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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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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 41 條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
1.
裁判字號:
63 年台抗字第 3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與聲請解 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違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 司裁定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