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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09 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2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妻,前因上訴人納妾失和,乃由上訴人與其母某氏, 於民國二十四年正月二十日,憑同族戚將所有某處田地房屋書立分關給被 上訴人管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依據該分關,認當日上訴人分給財 產,係屬一種贈與性質,並非作為扶養費,亦未附有被上訴人不同居即不 給予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不同居,即無扶養義務,為拒絕交 付贈與物之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