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
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
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
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
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
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
,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