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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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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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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05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1.
裁判字號:
廢
73 年台抗字第 5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抗告人所犯施打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期十五年 ,禠奪公權十年,均經確定,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兩罪均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其終審,則該分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上開二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2.
裁判字號:
29 年抗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抗告人所犯竊佔不動產一案,原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論處罪刑之判決,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自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原院對於 抗告人就該案之第三審上訴,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此項案件之第 二審裁定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雖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但本 件抗告意旨,係主張其為能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不服原裁定之論點, 其主張既屬不成立,自應認為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3.
裁判字號:
29 年抗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經地方 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判處罰金,並由第二審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在案,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茲抗告人聲 請再審,業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自無抗告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