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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所謂利益及於共同被告,係指合法上訴之共同 被告未就該利益部分據為上訴理由,因上訴中之另一被告指摘該事項,認 有共同之撤銷理由,對於該共同被告為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共同被告未 經上訴或上訴不合法,則該共同被告部分之判決已經確定,即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雖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明定,撤銷原審判決之利益可 及於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但此項規定,已為現行刑事訴訟法所不採,自 難據以擴充解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載,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 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某 氏與其夫甲,用鐵錘將乙及其女丙毆擊斃命,由甲協同丁等舁屍出外遺棄 河內,固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查丙之屍體前經檢驗結果,斷為生 前被刀戳傷後,溺水身死,如果不誤,是被告某氏縱有殺害乙、丙兩人之 行為,而丙受傷後,實未死亡,因甲、丁等將其棄置河內,始發生死亡之 結果,則該被告對於丙之死亡,應否負殺人既遂責任,自應視其有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以資解決,原審並未就該檢驗報告是否可採加以審酌,遽行 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但查 檢察官對於被告丁等之上訴部分,係就此點為其上訴之理由,業經本院為 該被告之利益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關於共同被告某氏部分,既有共 同之撤銷理由,自亦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一併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