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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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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7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31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12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43 條
(刪除)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4 條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