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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 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 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 ,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 (持分四分之一) ,由某丙取得五分之 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 ,並有圖面表示。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物權之設定及移 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 ,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 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此 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 。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 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 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 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更行訴請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