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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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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40 條
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說明書。
前項受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者,一年內不得再受委託辦理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