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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非屬中華民國、外國、香港或澳門船舶,而由大陸地區人民所有、承租、管理、營運或擔任船長、駕駛之船舶,視同大陸船舶。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