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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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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第 40 條
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5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