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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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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EN
第 40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使用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21 條
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始得使用長照機構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不得使用與他長照機構法人相同或易於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機構,應標示其長照機構法人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