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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或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審驗合格使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網路設置及使用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將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頻率使用證明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基地臺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命停止使用仍未停止使用。
六、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規定者,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 EN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依其設置用途,分為公共服務網路及自用網路。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發給網路設置計畫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始得設置。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完成,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並發給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始得使用。
設置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組合他人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透過該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與他人設置之電信網路相互接取。但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對該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具有管控能力。
三、該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提供者不得為陸資投資事業。
四、該核心網路設置者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並具有所儲存資料內容之完整控制權;核心網路資料中心之設置地點以位於我國境內為原則,設置於我國境外者,其營運商應於我國設立固定營業場所。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連接雲端服務,應具備端點,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與他人所設置之電信網路終端設備相互通信。
二、不得接取他人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三、他人不得接取設置者所設置之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
四、不得透過雲端服務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前項所稱端點,指為確保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之獨立性與封閉性,管控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連接雲端服務流量與路由之軟硬體裝置。
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但書情形者,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申請設置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設置場域之使用權利。
申請者及設置者不得為陸資投資事業。
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之有效期限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遺失、毀損時,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之有效期限相同。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換發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頻率使用證明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
變更網路設置計畫下列各款之一者,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置目的、設置用途及應用情境。
二、設置場域範圍。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網路架構。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連接雲端服務之應用情境規劃與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八、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容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九、基地臺設置規劃(含基地臺類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區域分布示意圖)。
十、設置網路識別碼規劃。
十一、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
變更基地臺設置規劃,如基地臺之發射機頻率、頻寬及發射功率未超出頻率使用證明核准範圍者,得免申請網路設置計畫變更。但應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送主管機關備查,並辦理登錄資料異動。
設置者因故喪失設置場域範圍之部分使用權利時,設置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主管機關,並辦理網路設置計畫變更。
變更下列各款之一者,除應依前條規定申請網路設置計畫變更外,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網路項目之審驗:
一、網路架構。
二、連接雲端服務之應用情境規劃與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三、主要電信設備(核心網路及控制元件部分)之廠牌、型號、功能、容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四、設置網路識別碼規劃。
五、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
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涉及室外基地臺之設置或變更者,除應依前條規定申請網路設置計畫變更外,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基地臺項目與網路項目之審驗: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二、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三、主要電信設備(室外基地臺部分)之廠牌、型號、功能、容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四、基地臺設置規劃。
設置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自行與該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
前項情形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以下優先順序處理:
一、於動員實施階段時,以軍用無線電頻率為優先。
二、飛航、船舶航行安全之任務。
三、災害防救之任務。
四、依業務性質之重要性。
五、依無線電頻率核配先後。
設置者應提供主管機關處理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所需之測試設備、聯絡管道及相關協助,以處理頻率干擾協調相關事宜。
設置者設置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時,設置者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主管機關得辦理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有關事項之不定期查驗,設置者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