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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EN
適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 EN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轉接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話務,應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並支付相關費用。
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長途通信,通信費由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通信費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協商訂定之。
四、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行動通信網路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其通信費應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由經營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提供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與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協商訂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第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自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批發轉售服務及行動轉售服務經營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