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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鐵路機構收受包裹,應對託運人交付包裹票。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包裹票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及領取期限。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包裹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鐵路運送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
託運人託運包裹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包裹之內容、數量及重量。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包裹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