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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下列依本法管制之設施與其坐落之土地、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租借、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應由合格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前項運轉人員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項之運作,應製作完整之料帳紀錄,妥善保存,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運作過程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之運作,或命採行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運作之安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由合格運轉人員負責操作。運轉人員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