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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EN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
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