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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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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第 40 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7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4 日
解釋文:
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 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 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 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 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