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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應按兼營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一、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最低指撥營運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補足之。
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 EN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但嗣後再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所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所應提存及繳存金額辦理。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存之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產負債表負債項下之金額。
期貨商設置標準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 EN
期貨商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