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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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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第 40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
EN
第 6 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並按其種類依左列規定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
一、證券自營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二、證券經紀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申請在證券商及其增設之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