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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EN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
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四、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