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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分事務所。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在不同執業機構執行業務。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事務所或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設立以登記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有限合夥、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
三、受聘於第一款所定之事務所或前款所定之公司、有限合夥、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
四、受聘於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許可及登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五、受聘於依消防法規定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消防設備人員以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為限;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但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不受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