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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六、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業者、代表人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律代表之姓名或名稱。
二、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得快速直接通訊之聯繫方式。
三、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
一、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以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
二、對其網路廣告服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風險進行分析及評估,據以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並以適當方式,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前項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建立防制詐欺風險管理機制,並對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採取必要強化管理措施。
第二項第一款適用之技術或方式、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與透明度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
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
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
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
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將該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二、對刊播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廣告之用戶,或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該用戶為明顯涉及詐欺帳號並令其暫停提供服務時,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而受有損害之人,應與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暫停提供服務,應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通知期限,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