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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EN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