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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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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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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法
EN
第 40 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9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第 11 條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3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第 31 條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