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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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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40 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選舉罷免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立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104 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 105 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