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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完成國民教育,指未完成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民教育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國民教育: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習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依國民教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參加相當於國民中學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四、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於五十六學年度前應入學國民學校受國民教育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之國民教育:
一、自廢止前國民學校法規定之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畢業,或修業期滿而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廢止前國民學校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三、自公、私立國民小學或相當於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之學校畢業,或修習六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四、曾在公、私立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五、經國民小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