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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少年違反前條規定,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裁定留置觀察時,由少年法院簽發通知書傳喚之。
前項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少年到場後,通知少年保護官。
留置觀察期間,少年保護官應與少年觀護所保持聯繫,並由少年觀護所將留置觀察之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裁定留置觀察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
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下列事項,由少年保護官依少年個別情狀決定並告知少年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服從少年法院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七日以上。
六、經諭知勞動服務者,應遵照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從事勞動服務。
七、其他經少年保護官指定必須遵守之事項。
少年違反前項應遵守之事項,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時,應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並檢具輔導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