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
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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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
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
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
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
3. |
要旨: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
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
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
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
4. |
要旨: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
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
欠缺問題。
|
5. |
要旨:
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
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
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
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
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
7. |
要旨: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
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
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
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
足以當之。
|
9.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固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
。本件原告團體縱屬存在,但既未設有首揭法條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自不能認為有當事人之能力,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10. |
要旨:
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
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
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
求人。
|
11. |
要旨: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
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
12. |
要旨:
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
益,當非立法之本意。
|
13. |
要旨: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
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
|
14. |
要旨: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
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
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
15. |
要旨:
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有所欠缺。
|
16. |
要旨: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
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
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
力欠缺之問題。
|
17. |
要旨:
村雖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村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村辦公處之組
織,其由村民大會選舉之村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
及村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
18. |
要旨:
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
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
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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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
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
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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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
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
上而為判決,原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其以裁定廢棄該判決,於法顯有違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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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
,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原判決列某某影業社為當事人,而以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顯有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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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如由養子女起訴者,須以養父母為被告,始得謂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
23. |
要旨: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
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
認為訴之變更。
|
24. |
要旨: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
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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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同鄉會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者,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查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當事人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
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
|
26. |
要旨: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
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
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
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
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
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
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
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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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行親權之母,本於管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占有權,以自己名義起訴,
請求交還系爭田及稻穀,即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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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婚約存在與否,惟婚約男女當事人蒙其利害,故確認婚約不存在之訴,應
以男女當事人之一造為原告,並以他造為被告而提起之。
|
29. |
要旨:
(一)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某子某丑為被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被告某子對於第
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上訴人某丑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審於判決書內竟未併列某子為上訴人,自嫌
疏誤。
|
30. |
要旨:
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
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
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
31. |
要旨:
主張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而得權利之人,得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自已權利存在之訴,但其既判力不及於未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
。
|
32. |
要旨:
原告就非其所有之物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雖其為訴
訟標的之所有權不存在,要不得謂原告之適格有欠缺。
|
33. |
要旨: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訟爭房屋之出賣人,基於買賣契約而請求其履行,
縱使此項房屋屬於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公同共有,要難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之訴於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
|
34. |
要旨:
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該被告主張
該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為自己與第三人所共有,亦不得謂原告之起訴於被
告之適格有所欠缺。
|
35. |
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
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
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
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
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
|
36. |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
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本件上訴人某氏之夫原有同
父兄弟四人,該上訴人與其子媳在第一審為原告請求分割其故翁遺產,僅
對其夫弟即被上訴人一人為之,而不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殊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
|
37. |
要旨:
(一)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
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
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
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
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
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甲對乙起訴主張乙之父丙早年過繼於甲之子丁為嗣,已於早年廢繼
,請求確認乙無其嗣曾孫之身分,實係以甲所否認之親屬關係為訴
訟標的,此項親屬關係如係存在,本為甲與乙本身之法律關係,當
事人之一造死亡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該一造之繼承人與
他造有無何種親屬關係,應以該一造與他造所爭之親屬關係是否存
在,為先決問題,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該一造與他造之親屬關
係為該一造之繼承人所繼承,乙既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本件訴
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
|
38. |
要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某寺為其所有,係以否認其所有權之上訴人為被告,上
訴人雖稱該寺為上訴人全族所共有,要不得謂被上訴人之起訴於當事人之
適格有所欠缺。
|
39. |
要旨:
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
|
40. |
要旨: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
須其訴訟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且已命其補正而後可,其欠缺可以
補正而已命其補正者,如該無訴訟能力人終未補正,則其暫為之訴
訟行為仍屬無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訴訟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
而又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並認其起訴為合法,進而為本案之判決,
於法殊有未合。
(二)依法應由數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由數人一同起訴,但因
其中一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致其訴為不合法者,仍
不能認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
|
41. |
要旨:
(一)關於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事實,當事人未提出者,除民事訴訟法有
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之。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乙間重典房屋契約為無效,即係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典權不存在,依法祇須以被上訴人甲為被
告,並無以出典房屋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乙及乙之子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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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
43. |
要旨: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
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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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
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
|
45. |
要旨:
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認為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其他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一般情形,既無準用第四十九條之明文,縱令其欠缺
可以補正者,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
|
46. |
要旨: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
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
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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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
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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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
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
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
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
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自屬違法。
|
49. |
要旨:
必要共同訴訟不以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為限,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其主體數人必須共同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固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如數人對於該法律關係各有單獨實施訴訟之權能,則雖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單獨被
訴時,仍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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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