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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