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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依下列之規定:
一、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國際海纜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經營者,在其營業區域內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時,不適用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本條規定。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 EN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依法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取得前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其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具前項資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檢附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證明文件。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構圖。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應具備異地備援機制。內陸介接站除得與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另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限再設置一內陸介接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第二內陸介接站備援。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以外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