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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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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4-1 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1 款及第 2 款、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 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 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 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 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7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釋關於大 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及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9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 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 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 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 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 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 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 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 ,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