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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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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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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第 4 條
各級地方政府為辦理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應就所需經費建立書面及派員現勘等審查機制,並依審查結果動支災害準備金,或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57 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