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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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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4 條
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署名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長官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