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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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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 33 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4 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
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法銓敘審定以蒙藏邊區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蒙藏任用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但以調任中央各機關為限。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第 3 條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