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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99.12.30訂定)
補繳基金費用之申請程序,除銓敘部另有規定外,應由參加基金人員備齊證明文件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如申請書表及所附證件不足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函送基金管理會辦理。基金管理會受理後,如申請書表及證件仍不足者,服務機關應於基金管理會通知二個月期限內補正。
補繳基金費用之應附證件如下:
一、初(轉)任派令及敘薪證明文件。
二、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期間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服務(役)證明文件。
三、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期間之敘薪明細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者,基金管理會應於補正期限屆滿後退件。但申請人仍得依第三條所定五年申請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
參加基金人員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未繳納基金費用之年資,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復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復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之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會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同身分別同期間相同俸點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五年及三個月時效,均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
第一項所稱複利終值之總和,指本人、政府應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孳息。所稱加計利息,指依所定自三個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服務機關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繳交基金費用時併同繳交。該加計之利息,應逕由服務機關與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