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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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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4 條
公教人員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二、前款所定補償金基數,為依公教人員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所計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兼領月退休金者,其補償金基數,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之審定年資,分別按兼領比率,計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後合併計算。
三、第一款所定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公教人員最後在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額之百分之十五。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
第 3 條
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應以依退休法令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給與標準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為限,並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教育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限。
二、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公務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限。
合於前項規定之公教人員,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