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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存放銀行、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公司債及有關貸款之利息收入,以及投資於受益憑證、上市公司股票、福利設施及經濟建設或委託經營之運用收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
二、存放於基金管理機關所指定之銀行。
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
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五、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