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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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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
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指各主管機關應就擬納入危險及勞力
職務範圍之職務,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送經銓敘部
認定。
前項經認定危險及勞力之職務,其降低退休年齡時,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自願退休與第五條第一項屆齡退休之年齡均應併予調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