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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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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第 4 條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或直轄市議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於前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
第 3 條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總統府及行政院如因業務需要,其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分別不得超過十八人及十人。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安全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以外之機關,得由各主管院依機關層次、組織規模及業務性質,於二人額度內定其機要人員員額,並送銓敘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