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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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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同項第二款所稱依法升官等任用,指在本條例施行前後,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者而言。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
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解釋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 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 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 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 ,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 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