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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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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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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選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之文書證明,應經全體復審人簽名或蓋章,並通知保訓會。
共同復審人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36 條
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