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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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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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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第 4 條
有律師法所定不得充任律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或申請免試。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8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