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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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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
第 4 條
應考人有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8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