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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辦公時數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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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辦公時數準則
第 4 條
本院所屬公務員,經指派延長辦公時間加班,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一、為搶救重大災害。
二、為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三、為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四、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
五、其他有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
本院所屬公務員辦理國家考試及各項訓練業務,其延長辦公時數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辦公時數準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
第 3 條
本院所屬公務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日辦公時數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並應有兩日之休息日。但本院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不變之範圍內,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