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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但本辦法另有規定或依規定以網際網路申請者,依其規定之申請方式辦理:
一、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機構)申請;其居住國無駐外機構者,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申請延期或轉換身分者,得在臺灣地區逕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進入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送交申請人或由代申請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第一項以網際網路申請之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