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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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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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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出版法
第 4 條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作文書、圖畫、發音片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
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諾者,應
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
、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載廣告、啟事,以委託登載人為著作人;如委託登載人不明,
或無負民事責任之能力者, 以發行人為著作人。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515 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第 516 條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廢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 條
行政院為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