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直轄市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