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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限制或禁止事項審核辦法
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予解除限制或禁止事項者,運作人得檢具核准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該運作事項或用途申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文件。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