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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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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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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N
第 4 條
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資料如以外文作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明文件須附中文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文譯本。
二、資料依申請書之格式及內容以中文填寫,並附原廠相關資料。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
EN
第 2 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一之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 16 條
展延許可證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五之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 17 條
變更、補發、換發許可證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六之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許可證變更廠商名稱、地址、國內製造廠名稱、地址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