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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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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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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內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啟動前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後,確認其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之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均不能處理或處理有困難,且未來三個月內仍無法清理完畢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度:
一、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造成短期內一般廢棄物遽增,無法即時處理。
二、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非人為因素致暫時無法運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狀況。
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
第 3 條
現有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